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有何规定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作出了新的规定: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3、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4、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5)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6)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投稿日期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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